第一篇:效力待定合同初探
效力待定合同初探
荔宝明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能否有效地把好合同关,已成为现化企业经营管理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很多业务人员对合同重视不够,尤其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认识还不够清楚,对相关法律规定掌握的也不够准确,因效力待定合同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为使大家对效力待定合同有一个比较明晰的认识,本文将从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以及补救措施等方面对效力待定合同进行初步的探索。
合同效力,亦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及在法律上的强制力[1]。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2]。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是由于缔约主体的资格存在某种暇疵。在承认权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类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已经成立。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同基础之上的,它反映了国家对合同成立的态度即国家对合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就谈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须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力待定。由于缔约主体资格存在暇疵,合同能否生效尚未确定,是否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更是无从谈 ……此处隐藏14532个字……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第三人通过合同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依然有效,但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种解读的直接结果是《合同法》第58条除无权处分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而无效而适用外,不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排除了无权处分合同订①
②①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方案中,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方式即具有原始取得的一面,也有继受取得的一面取的。即当原权利人默认或追认,第三人为继受取得,若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为原始取得。 但即使是后一种情形,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同时是对有效合同的再确认,并且强化其效力,所以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有瑕疵时仍然得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加重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立后,因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适用《合同法》第58条产生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互相返还财产,恢复合同订立前状态的结果而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结果的冲突,实现了我国无权处分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为司法上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最佳解释方案。
参考文献:
①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46页
②参见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