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共享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我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我区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原则上需采用无桩模式停车。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片区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运营企业的运营备案,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各片区管理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区公安局、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投放进行审核;建立运营服务考核机制,监督检查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和经营情况;按照相关规划指导全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共享电动自行车相关设施建设和维护。 ……此处隐藏3061个字……
(七)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八)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由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处罚
用户非法占用、改装车辆或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的,由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责令运营企业限期清理违规投放车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由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清理处置:
(一)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三)实施临时调度后,应当在某区域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四)运营企业退出运营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规整、处置车辆的,由区交通与建设局通报相关问题,并酌情核减运营投放配额。
第四十四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区公安局、执法应急局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由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解释。